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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锦章与洪琼珊、洪伟雄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7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章,洪伟雄,洪琼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709号原告:黄锦章,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欧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集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伟雄,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洪琼珊,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黄锦章诉被告洪伟雄、洪琼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凤金,被告洪琼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章诉称:原告与被告洪伟雄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洪伟雄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洪伟雄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洪伟雄收款后立下《借条》为凭,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洪伟雄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其借款后每月均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后,原告便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洪伟雄。另,涉案债务是在被告洪伟雄与被告洪琼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琼珊应为被告洪伟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琼珊辩称:被告洪琼珊认为借条约定款项归还的日期是2013年5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洪琼珊根本不知道有该笔涉案借款,并且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洪琼珊自从2015年2月份见过被告洪伟雄一次后,至今都没有见过也找不到被告洪伟雄。被告洪伟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洪伟雄出具《借条》记载:洪伟雄借黄锦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逾期经双方协商无效,本借条则交由法院处理,个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该《借条》附有被告洪伟雄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原告主张其委托妻子杨某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作为证据。该回单记载:户名为杨某,交易类型为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为100000元,转入户名为洪伟雄。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洪伟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洪伟雄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6日被告洪伟雄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5250元款项为涉案借款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其中的250元是被告洪伟雄因逾期支付利息自愿多给原告的。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洪伟雄已发生多次小额借款关系。被告洪琼珊称其不清楚被告洪伟雄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其与被告洪伟雄在涉案借款发生的2012年6月25日前后并未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大笔支出。另查,被告洪伟雄与被告洪琼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伟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也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被告洪伟雄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洪伟雄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间是否购置夫妻财产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洪伟雄并未出庭处理涉案债务,从原告陈述看,被告洪伟雄发生多次借款情况,同时没证据显示两被告购置了大额的夫妻财产,或被告洪琼珊分享了被告洪伟雄所借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洪伟雄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洪琼珊对本案债务知情并有举债之合意,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琼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伟雄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洪伟雄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有据。因《借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双方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有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6日被告洪伟雄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5250元款项为涉案借款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15250元应视为被告洪伟雄所偿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洪伟雄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8475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关于被告洪琼珊所主张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被告洪伟雄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可认定其当时同意履行清缴欠款的义务,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洪琼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锦章偿还借款本金84750元。二、被告洪伟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黄锦章支付借款本金8475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洪伟雄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黄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黄锦章负担181元,被告洪伟雄负担2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斯代理审判员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