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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1、田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748号原告:孙某,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田某2,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田某3,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田某4,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维、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13053.17元(每人32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今年78岁,随着年纪的增长,××缠身,××、××、××,每年要花费高额的医疗费,××的需要。而四被告却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田某1辨称,我同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具体数额需要看原告提交的票据。对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中所有由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药店出具的有发票的票据均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田某2辨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3辨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现在无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及医药费用。被告田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对其询问时,被告田某4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被告之母,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原告与其丈夫田德玉(已故)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田某1、次子田某2、三子田某3、长女田守琴。原告现每月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014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天津市第一医院、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434.34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顺康乐仁大药房购药花费465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某1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近八旬,××,且其收入水平较低,难以自行负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因此,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金额,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天津市第一医院、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天津北辰北门医院、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出具的挂号诊察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记载的金额11434.34元及天津市北辰区顺康乐仁大药房出具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记载的金额465元,共计11899.34元,可以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药销售单和销售小票记载的费用,无法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为11899.3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1、田某3各给付原告孙某已支付的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2974.8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2、田守琴各给付原告孙某已支付的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2974.84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各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