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9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韩梅与杨明庆、黄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杨明庆,黄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116号原告:韩梅,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系韩梅的丈夫),住洪江区。被告:杨明庆,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黄颖林,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韩梅与被告杨明庆、黄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庆、黄颖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明庆、黄颖林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1.5万元、利息20.8万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止,以本金40万元,月息2分计算),并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7月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以购买门面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按月息3%计息,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于当天委托海明转账20万元、戴和平转账12万元、杨小平转账8万元共计40万元至被告杨明庆的账户。借款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原告再次催收借款,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并要求被告更换借据。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分别为:1、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结息一次;2、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三个月结息一次;3、借款本金2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其中前两张借条为2012年的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三张借条为40万元本金两年来的利息。换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明庆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颖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明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颖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2012年7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杨小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1份、戴和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4、借条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5、海明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杨小平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戴和平出具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明庆、黄颖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明庆、黄颖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梅与被告杨明庆、黄颖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明庆与被告黄颖林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杨明庆以购买门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今借到韩梅女士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月息3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于当天委托其朋友海明转账20万元、戴和平转账12万元,原告的丈夫杨小平转账8万元合计40万元至被告杨明庆的账户。原告向被告杨明庆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对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进行了换据,被告杨明庆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韩梅女士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期三个月”,第二张借条记载“今借到韩梅女士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半年,三个月结息一次”,第三张借条记载“今借到韩梅女士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三个月结息一次”。第一张借条为该笔借款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结算,后两张借条为2012年7月21日借款本金40万元的换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庆向原告韩梅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支付4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明庆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对于两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该两张借条系对2012年7月21日借款本金40万元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对于借款金额记载为21.5万元的借条,经庭审查实系对于2012年7月21日40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根据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为16.8万元(40万元×2%×21月),对于原告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6.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换据后的利息问题。2014年4月21日换据后的两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中虽然有“三个月结息一次”的记载,但借条中双方对具体利率并未进行约定,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按照法律关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为半年的20万元借款,应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为2万元(20万元×6%÷12×20月)。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的20万元借款,应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为1.4万元(20万元×6%÷12×14月)。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条换据后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4万元(2万元+1.4万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发生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2万元(16.8万元+3.4万元)。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关于被告黄颖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明庆与被告黄颖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明庆与被告黄颖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颖林对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杨明庆与被告黄颖林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庆、黄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韩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上合计60.2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原告韩梅负担2030元,被告杨明庆、黄颖林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