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XXX为与杨湖、邹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湖,邹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480号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湖。被告邹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征,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为与被告杨湖、邹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慧开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被告邹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被告杨湖因资金紧张,向原告XXX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杨湖在借据上签字。同时,借据还约定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息。被告杨湖按约定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和借款本金,原告XXX多次找被告杨湖追讨,均遭拒绝。被告杨湖为了逃避债务,还与被告邹晶晶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虽然被告邹晶晶与被告杨湖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杨湖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晶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XX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XXX支付利息。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①被告杨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②被告邹晶晶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湖、邹晶晶的基本情况。被告邹晶晶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4年8月26日被告杨湖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杨湖向原告XXX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邹晶晶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XXX说余欠借款20万元,那么原告XXX就需提供支付了超过20万元借款的证据,否则就要按借款20万认定,被告方将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湖已经清偿了20万元的借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XXX民事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告XXX在诉状中只陈述借了20万元。3、录音原始载体及书面摘要,证明截止2015年10月中旬,被告杨湖仍欠原告XXX借款本金20万元,且截止2015年10月中旬,拖欠原告XXX2个月计8000元利息。被告邹晶晶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不能证明说话主体的身份,虽然有两人陈述身份的表达,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不能证明说话主体的身份,完全存在虚假录音的可能性;原告XXX提供的摘要完全不是录音的原话,都是原告XXX自己主观臆断的推测,根据录音显示的内容,原告XXX的陈述前后矛盾,先说还5万,就只欠15万,后又说还了5万,只欠10万,且原告XXX所称录音中的被告杨湖一直没有对具体金额做出明确表示;录音中也只是说借了几次钱,对于押车一事根本没有提及,更不存在被告杨湖默认的情况;原告XXX承认借款给被告杨湖有5分息的利润,对于已还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抵偿本金;内容摘要里载明的押车借钱以及被告杨湖默认借款金额及时间在录音中全部没有,摘要本身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具体的内容已录音载明并非内容摘要,且时间应该由录音载体本身体现而非谈话内容。4、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证明,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湖、邹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晶晶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邹晶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邹晶晶不应承担还款。5、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30日三张借据复印件,证明:①原告XXX2015年4月26日取现43000元,于第二天2015年4月27日借给被告杨湖5万元,被告杨湖于2015年5月3日还5万元;②原告XXX2015年5月7日取现42500元,于当天中午借给被告杨湖5万元,被告杨湖于5月7日晚上22时左右用手机转账还48500元(因是当天还款,原告XXX在电话中同意减1500元利息);③原告XXX2015年5月30日取现44000元,于当天即2015年5月30日借给被告杨湖5万元,被告杨湖于6月4日手机转账还48000元,取车时还了2000元现金。被告邹晶晶的质证意见是,对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原告XXX个人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所取款支付给了谁。不能达到原告XXX的证明目的,反而恰恰证明被告杨湖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很可能是原告XXX后期添加的。且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2013年12月7日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湖确认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XXX借款25万元。被告邹晶晶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XXX需要提供原件,原告XXX必须提供支付25万元的凭证。7、①证人贺成出庭证言;②证人贺才军出庭证言;③证人贺尊安出庭证言;④证人李飞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杨湖于2015年4月-5月以车抵押方式从原告XXX借款三次的事实。被告邹晶晶的质证意见是,①对证人贺成出庭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不能体现借款及抵押的事实,甚至连车主是谁都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②对证人贺才军出庭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不能体现借款及抵押的事实,甚至连车主是谁都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③对证人贺尊安出庭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XXX有厉害关系,证人证词不能采纳,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④对证人李飞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XXX开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相互矛盾,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且据了解,原告XXX与证人是一起给被告杨湖提供高利贷款的。证人是专门计息的,存在厉害关系,所以证人的证词不能采纳,且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湖书面辩称,1、原告XXX陈述的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湖借款时间为2013年,时间可以从被告杨湖偿还借款的转账时间推出。当时是向原告XXX和案外人欧阳雪军两人借款,因为他们两个都暂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两个人一共凑了20万元给被告杨湖,具体他们两个人每个人出了多少钱被告杨湖不清楚,他们两人承诺被告杨湖偿还借款给他们俩任意一个,他们都予以认可,交付地点是被告杨湖办公室。当时被告杨湖就跟原告XXX和案外人欧阳雪军说明借款原因是个人急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事业的经营,虽然该笔借款是被告杨湖与被告邹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是被告杨湖这笔借款确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杨湖愿意自已承担该笔债务。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XXX的多种方式的恐吓下,被告杨湖不得不在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仍写下了20万元的借条并按原告XXX要求约定了利息;2、原告XXX诉称的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自2013年起借款后,被告杨湖已经向原告XXX及案外人欧阳雪军两人陆续偿还了共计20多万元本息,在出具2014年8月26日这张借条时被告杨湖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偿还了原告XXX及案外人欧阳雪军部分借款。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湖仍然陆续以各种方式向原告XXX杨湖及案外人欧阳雪军偿还了本息,虽然在这过程中由于被告杨湖的疏忽,两人都没有出具收据,但是部分还款通过银行转账及ATM现金转账的银行还是保留了记录。其中利息,被告杨湖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XXX和案外人欧阳雪军支付,原告XXX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被告杨湖已经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3、对于被告杨湖超过借条约定偿还给原告XXX以及欧阳雪军的部分,要求两人予以返还给被告杨湖。被告杨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邹晶晶辩称,1、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借款的20万元并非原告XXX所有,是向案外人欧阳雪军及原告XXX两人借款;2、被告杨湖所偿还的借款,有一部分直接偿还给了欧阳雪军,被告杨湖是个人借款,而并非夫妻共同借款。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时是经过案外人欧阳雪军的同意,被告杨湖签的名,当时原告XXX和案外人欧阳雪军均承诺被告杨湖向他们任意一人还款均可;3、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邹晶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本院调查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表,被告邹晶晶证明被告杨湖在2015年1月-9月通过转账已经还款共计本金177500元给原告XXX及欧阳雪军两人。原告XXX的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5月3日的5万元、2015年5月7日的48500元、2015年6月4日的48000元属于被告杨湖另外三笔借款的还款,其余转账还款记录属于还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证据1、2、4、5、6均系书证,被告邹晶晶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杨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上述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邹晶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系书证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邹晶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涉案借款已形成了新的书证,本院已认定,该证据作为原书证已与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视听资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其中7证人贺成的证言、7证人贺才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证人贺尊安的证言、7证人李飞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邹晶晶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XXX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湖与被告邹晶晶2002年9月3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12月,被告杨湖因急需资金,向原告XXX借款。原告XXX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杨湖支付了借款,资金来源为原告XXX和案外人欧阳雪军的自有资金。被告杨湖收到借款后,向原告XXX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XXX与被告杨湖进行清算,被告杨湖尚余欠原告XXX借款20万元。被告杨湖收回了原借条,向原告XXX出具了新的借条,确认向原告XXX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还清时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湖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账户(账号6214662957353333)于2015年1月30日转账5000元给案外人欧阳雪军、2015年3月30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XXX,案外人欧阳雪军和原告XXX收到银行转账款项后,没有向被告杨湖出具收条,确认款项性质。原告XXX自认,包括以上两笔计1万元银行转账在内,加上从被告杨湖处收取的现金款项,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原告XXX收到被告杨湖支付的利息3.2万元。被告杨湖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账户(账号6214662957353333),于2015年6月23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XXX,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4000元给原告XXX,于2015年8月7日转账3000元给原告XXX,于2015年8月25日转账5000元给原告XXX,于2015年9月4日转账4000元给案外人欧阳雪军,案外人欧阳雪军和原告XXX收到银行转账款项后,没有向被告杨湖出具收条,确认款项性质。另查明,2015年上半年,原告XXX与被告杨湖又发生三起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湖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账户(账号6214662957353333),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XXX转账支付5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XXX转账支付485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XXX转账支付了48000元,清偿了这三笔借款。原告XXX因涉案20万元的借款的本息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没有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湖收到原告XXX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的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清算,被告杨湖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向原告XXX出具了新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原告XXX与被告杨湖设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XXX与被告杨湖之间的新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湖向原告XXX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XXX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杨湖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XXX要求被告杨湖返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利率,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8月26日新的借贷关系设立时计算。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月利率为5.0‰,则原告XXX与被告杨湖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5.0‰×4倍=20‰)。该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可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杨湖应支付原告XXX的约定利息为20666.7元(20万元×20‰×5个月+20万元×20‰÷30日×5日=20666.7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的约定利息为8000元(20万元×20‰×2个月=8000元),故被告杨湖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欧阳雪军和原告XXX的各5000元,虽然案外人欧阳雪军和原告XXX收到款项后没有出具字据明确系返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但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清算,应当认定系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杨湖应支付原告XXX的约定利息为39733.3元(20万元×20‰×9个月+20万元×20‰÷30日×28日=39733.3元),原告XXX自认至2015年5月7日止收到被告杨湖支付的利息32000元,则被告杨湖2015年6月23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XXX的5000元,应当认定系支付利息[39733.3元-(32000元+5000元)=2733.3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约定利息为44533.3元(20万元×20‰×11个月+20万元×20‰÷30日×4日=44533.3元),则被告杨湖2015年7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XXX支付的4000元,应当认定系支付利息[44533.3元-(37000元+4000元)=3533.3元],尚余欠利息3533.3元,则被告杨湖2015年8月7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XXX的3000元,亦应当认定系支付利息(3533.3元-3000元=533.3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的约定利息为49066.7元(20万元×20‰×12个月+20万元×20‰÷30日×8日=49066.7元),则被告杨湖2015年8月25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XXX支付的5000元,可以认定系支付利息[49066.7元-(41000元+3000元+5000元)=66.7元],余欠利息66.7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的约定利息为4000元(20万元×20‰×1个月=4000元),则被告杨湖2015年9月4日以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欧阳雪军支付的4000元,可以认定系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杨湖余欠利息66.7元。故原告XXX主张被告杨湖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XXX和案外人欧阳雪军支付的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湖应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4日起向原告XXX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只是支付款项的一种方式,如果没有附注说明,在有多笔借款关系发生的情况下,需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书面字据,才能明确款项的性质。两被告关于被告杨湖向原告XXX和案外人欧阳雪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均系清偿本案借款债务的主张,因两被告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湖、邹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XXX已与被告杨湖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杨湖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杨湖、邹晶晶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XXX知情,因而本案借款构成被告杨湖、邹晶晶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晶晶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故原告XXX要求被告邹晶晶与被告杨湖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湖、邹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20万元,支付余欠利息66.7元;以20万元借款为基数,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湖、邹晶晶负担。原告XXX已垫付4300元,被告杨湖、邹晶晶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没有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没有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