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终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恺耀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泽霆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泽霆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恺耀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泽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兴安路勤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国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柯桥恺耀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法定代表人:陈勇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良,男,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勇锋的父亲。上诉人绍兴柯桥泽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柯桥恺耀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被上诉人恺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霆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为在原判基础上扣除17420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一、证据8系被上诉人提供,虽其目的是要证明双方发生总加工费119万余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加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赔偿15万元及割边费、棉线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对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原审要求上诉人再次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举证分配不当。二、原审对证据认证错误。证据8中手写对帐单第二页蓝色的字体是被上诉人方书写的,红色的字体是上诉人方书写,可以说明当时双方协商过程中同意扣除部分款项。关于因质量问题减让15万元,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有讲到对此陈勇锋是认可的。三、被上诉人加工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尚存放在上诉人仓库,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去踏勘。鉴于原审认为需其他证据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申请对该加工物的质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恺耀公司辩称,原审严格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证据8仅能证明双方发生总加工费为1191314元的事实,对帐单有扣款15万元的记载,是双方对账协商过程中的记录,并非被上诉人的认可,有无质量问题,需上诉人拿出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正确,不存在举证分配不当的情况。二、原审对证据认证正确,原审法院对证据8的认证不存在对谁有利对谁不利,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也提不出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合情合理。三、原审法院第一、二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次庭审时当被上诉人提交对帐单后,上诉人为逃避被上诉人的付款债务而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现又要求质量鉴定,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的无理取闹,由上诉���签收的送货码单上明确写明有质量问题必须在7天内书面通知我公司,超过7天我公司不负责任。如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应该在收货后7天内书面通知我公司,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既然货物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早就应当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一审时也可以提出鉴定,但是上诉人均没有提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恺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泽霆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46691元;本案受理费用由泽霆公司承担。庭审中恺耀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泽霆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267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恺耀公司与泽霆公司之间在2014年期间均有布匹加工交易往来,由恺耀公司为泽霆公司加工布匹,恺耀公司与泽霆公司一致确认恺耀公司与泽霆公司及与骏陆公司之间共产生1191314元的��工费,其中恺耀公司与骏陆公司之间的加工费为170079元,则恺耀公司与泽霆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项下的加工费为1021235元。双方一致陈述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有金额为83506元的加工业务系由案外人骏飞公司进行加工,泽霆公司已将上述83506元加工费支付给骏飞公司的事实,故扣除上述83506元后,泽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恺耀公司的加工费为937729元,但泽霆公司仅支付了510960元,尚欠加工费426769元。遂成讼。另查明,恺耀公司与案外人骏陆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恺耀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对恺耀公司与案外人骏陆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及共产生加工费17007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后骏陆公司不服该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6民终877号民事判决,对该院在(2015)绍柯商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恺耀公司与案外人骏陆公司之间在二审中对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骏陆公司应支付给恺耀公司加工费170079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恺耀公司与泽霆公司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泽霆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恺耀公司付清加工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泽霆公司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需扣款15万元,及应扣除割边费7082.30元及棉线款17125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泽霆公司主张尚有底布15533.70米留存在恺耀公司的事实是否成立。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泽霆公司虽主张恺耀公司所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形,虽证据8中二份对账单中有扣款15万元的记载,但该证据系双方在对账及协商过程中形成,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恺耀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同时在恺耀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中,泽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国江亦对恺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尚有五十多万元加工费,并承诺在年底一定会付,虽泽霆公司抗辩称杨国江作出上述陈述时未有财务提供相应数据,故对其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杨国江作为泽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应清楚泽霆公司的经营情况及欠款情况,故泽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该院对泽霆公司要求扣除质量问题赔款15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泽霆公司要求扣除割边费7082.30元及棉线款17125元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泽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恺耀公司承担及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产生该费用的事实,故该院对泽霆公司要求扣除该二项费用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恺耀公司否认泽霆公司尚有底布留存在恺耀公司处,而泽霆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泽霆公司已对加工费金额予以确认,故即使泽霆公司尚有底布留存于恺耀公司处,也不能免除泽霆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故该院对泽霆公司关于因底布留存于恺耀公司处,故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泽霆公司支付恺耀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26769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10522元,由泽霆公司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布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质量鉴定,二审中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既未提供鉴定样本,亦未明确鉴定内容,庭审中要求其明确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上诉人陈述为破洞,该问题系外观瑕疵,可以通过肉眼识别,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且恺耀公司在码单中备注“客户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在七天内向我公司书面通知,超过七天以外,恕我公司一概不负责,谢谢合作!”即在码单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明确提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7天,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在该质量异议期内通过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还应扣除割边费7082.30元及棉线款17125元,从证据8中反映这是上诉人的单方记载和陈述,并无其他依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上诉人绍兴柯桥泽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