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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邢伟、郑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邢伟,郑西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宗保村。组织机构代码:78636445-4。负责人韩远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瑞,职务公司职员。被告邢伟。被告郑西权。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与被告邢伟、被告郑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被告郑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诉称,被告邢伟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450000元,2011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合同编号:农合借字[担]第010598,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郑西权、李桂芹。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邢伟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被告郑西权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79278.30元,本息共计529278.30元及从2016年3月18日开始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伟与被告郑西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5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邢伟,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借款利率7.0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证据二,2010年5月29日的农合借字(担)第010598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为邢伟,贷款人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担保人为郑西权与李桂芹,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3月15日,借款利率7.08‰,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证据三,2015年1月15日的逾期业务催收函三份,各被告分别签字。证据四,2010年7月5日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商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证据五,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邢伟于2010年5月29日以归还原借款为由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450000元,2011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担)第010598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08‰,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李桂芹、被告郑西权。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的违约金,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邢伟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邢伟对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另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牙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担保人李桂芹已于2015年2月9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邢伟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郑西权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能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有悖诚信。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子牙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79278.30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被告郑西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由被告邢伟、被告郑西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人民陪审员  潘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