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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凯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张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钟睒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夫山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民事程序为两个独立的法律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无权指定诉讼阶段的管辖法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虽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指定司法诉讼管辖地的权利。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是无权指定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提出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诉讼管辖法院的。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对管辖权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符合上述规定,对本案件有管辖权。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管辖权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该条对于劳动合同纠纷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实际情况,也不能专属的将张凯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界定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销售区域”,并未具体指定葫芦岛市连山区。张凯在农夫山泉公司营销系统处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因营销系统工作的特殊性实际上张凯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是固定和明确的。其次,按照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农夫山泉公司葫芦岛办事处撤销后并入锦州办事处,锦州办事处驻所地为锦州市,实际上张凯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也是发生变动的,不能具体固定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再次,张凯本身是锦州市绥中县人(身份证首代码210723),不是葫芦岛连山区,张凯目前住址是葫芦岛市龙岗区,也不是葫芦岛连山区。因此,根据张凯基本信息也不能推定葫芦岛连山区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本案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案情复杂,诉讼金额较高,不属于必须考虑便捷劳动者当事人的小额劳动争议案件,也无需移送劳动者所在地就近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仍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农夫山泉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其正当权利,但鉴于本案中张凯一直在葫芦岛工作,且本案已经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采纳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既考虑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便利,也兼顾法院审执的便利,符合民诉法的两便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姝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