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安昌龙与田大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昌龙,田大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昌龙,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含劼,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大明,男,1960年8月5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81103723。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上诉人安昌龙因与被上诉人田大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含劼和被上诉人田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昌龙上诉请求:1、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证据认定错误,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但又不认可��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转让面积享有权利。其次,盘县乐民镇大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当得利关系,一审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件所涉土地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等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上诉人口头委托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行为是对代理行为的追认,对剩下的6万元不予交付构成了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田大明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安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2014年3月9日,因何成光开办的砂石厂需使用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分别以“田大明”、“田玉成”、“安昌龙”及“田大明”、“安昌龙”的名义与何成光签订了二份《土地转让协议》,该二份协议约定将位于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出水沟的十六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成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位于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出水沟处的三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性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昌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昌龙与被上诉人田大明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安昌龙基于《土地转让协议》主张权利,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田大明返还60000元土地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农村承包地,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永久性转让给受让方开发利用,这实质上是改变了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履行了相关的法定手续,故上诉人安昌龙要求被上诉人田大明支付土地转让款6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昌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启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