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耕云、凌某1等与隆能云、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耕云,凌某1,梁秀娇,隆能云,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4民初480号原告:许耕云,女,1981年2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凌某1。法定代理人:许耕云(系原告凌某1母亲),女,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中渡村三卡屯****号。原告:梁秀娇,女,1942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能云,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093号。法定代表人:黄武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耕云、凌某1、梁秀娇与被告隆能云、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安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耕云及其与凌某1、梁秀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孙毅,被告隆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耕云、凌某1、梁秀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能云、横县安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892.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隆能云驾驶桂A×××××号乘龙牌LZ5313CSPEL型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大新县桃城镇方向往江州区新和镇方向行驶至该省道142KM+100M处时,受害人凌桂增驾驶桂F×××××号翼虎牌CAF6450A43型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凌桂增及其乘员蓝云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凌桂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隆能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事故责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费生活费112837.5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829641元。对以上经济损失,被告隆能云应在承担交强险限额11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对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即被告隆能云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5892.5元。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准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告许耕云、凌某1、梁秀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2、户口本,证明凌桂增生前与三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及梁秀娇年老无劳动能力、凌某1未成年的事实;3、居委会证明,证明梁秀娇城镇居民身份、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现今状况;4、工作证明,证明受害人凌桂增在崇左市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5、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受害人凌桂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责任车辆桂A×××××的基本信息及有关保险投保事实;7、询问笔录,证明责任车辆桂A×××××挂靠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的事实;8、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9、收据及新车交款确认表,证明损毁车辆桂F×××××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值;10、图片2张,证明桂F×××××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已经损毁报废;11、土石方开挖与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书(凌桂增),证明凌桂增在崇左市区内承建工程的事实;12、土石方开挖与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书(黄新贤)、借款单、收款收据,证明凌桂增在崇左市区内承建工程的事实;1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一家在崇左市区内工作生活;14、证明(黄新贤、许耕云),证明凌桂增和黄新贤共同在崇左市区内承建工程;15、证明(新民社区)2份,证明原告家庭住址位于城区范围内及原告原有土地被全部征收;16、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三卡屯已拆已签农户花名册、三卡屯安置点房屋建设协议书(补偿情况表),证明原告家庭土地被全部征收及安置情况;17、崇左市规划局复函、江州区征地办征地明细表,证明原告家庭住址位于城区范围内及土地被全部征收;18、凌桂兰死亡证明,证明原告梁秀娇女儿凌桂兰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隆能云辩称,一、事故是因凌桂增醉酒驾车追尾造成的,其车辆超载应是行政处罚范围,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最多只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家庭确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的证据不足,因而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梁秀娇生育有6个子女,虽然其女儿凌桂兰已去世、儿子凌桂友××,但亦应承担扶养义务,所以应按6人扶养的标准计算梁秀娇的抚养费;四、受害人凌桂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五、其在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应将其损失与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扣,还有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隆能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2张,证明其与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2、修理费、停车费收据3张及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其在事故中也遭受了经济损失;3、保险单2份,证明桂A×××××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一、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由法院进行合理分配;二、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按三七开不合理,投保车辆桂A×××××货车超载只是违规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如果非要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付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因投保车辆超载,还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考虑受害人凌桂增的过错程度,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六、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的丧葬费23424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书,证明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及因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投保单,证明桂A×××××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隆能云、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12、13、14、15、16、17有争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据此要求按三七开划分事故责任没有依据,事故责任应按一九开原则划分。对证据2,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3,认为凌桂友只是肆级××,并非没有自理能力,不能免除对梁秀娇的扶养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凌桂增实际上并没有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新车的价值,不能算是本案车辆损失。对证据10,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认定车辆已经报废的事实。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许耕云从事个体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生活。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15,认为证明内容部分不真实,原告一家土地未被全部征收。对证据1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未能反映安置的事实,安置协议书的甲方为凌桂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一家的土地由13亩多,被征用的只有7亩多,不能证明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对证据17,认为城区规划只是长远蓝图,不能证明已落实实施,三卡屯是否已划入城区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为准,征地明细表看不出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12、13、14、15、16、17,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事故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再综合认定。证据2户口本上载明原告一家为农村居民户口,与原告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凌桂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免除其对梁秀娇的扶养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经庭审调查,原告确认凌桂增与该房地产公司仅是承揽工程关系,并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事故中车辆遭受的损失应以相关定损报告或评估鉴定结果为准,以购车款作为车辆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未能说明照片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报废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12中凌桂增与崇左市源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定;黄新贤与凌进高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借款单、收款收据系手写,且相关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13营业执照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颁发,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4证明人黄新贤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5、16、17,本院认为,凌桂友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除此证据以外,证据15、16、17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家庭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的事实,且被告隆能云、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其质证意见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5、证据16中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据17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隆能云驾驶桂A×××××号乘龙牌LZ5313CSPEL型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甘蔗21.464吨,核载19.87吨,超载1.594吨)沿213省道由大新县桃城镇方向往江州区新和镇方向行驶;受害人凌桂增驾驶桂F×××××号翼虎牌CAF6450A43型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蓝云中、梁玉宝、梁耀发尾随被告隆能云驾驶的货车行驶。两车行至该省道142KM+100M处时,凌桂增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隆能云驾驶的货车,造成凌桂增、蓝云中当场死亡,梁玉宝、梁耀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桂增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定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隆能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蓝云中、梁玉宝、梁耀发无事故责任。桂A×××××号乘龙牌LZ5313CSPEL型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向原告方赔付了23424元,被告隆能云支付了凌桂增、蓝云中的尸体运输费3800元。另查明,桂F×××××号翼虎牌CAF6450A43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许耕云,桂A×××××号乘龙牌LZ5313CSPEL型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隆能云,被告隆能云挂靠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梁秀娇系受害人凌桂增的母亲,其与丈夫凌恒光(已故)共生育有6个子女,其中其女儿凌桂兰已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儿子凌桂友为肢体××人(××等级肆级);原告许耕云系受害人凌桂增的妻子,两人生育有原告凌某1。三原告及受害人凌桂增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凌桂增36周岁,原告梁秀娇、凌某1分别为73周岁、6周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生命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隆能云承担事故20%的责任,受害人凌桂增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隆能云与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四原告与受害人凌桂增虽然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建设协议书、崇左市规划局复函、江州区征地拆迁办明细表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原告家庭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其已成为失地农民,且其原户籍所在地亦划归城区范围,因此,凌桂增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按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原告凌某1需要扶养12年,由受害人凌桂增及原告许耕云扶养;原告梁秀娇需要扶养7年,其共生育有6个子女,其中女儿凌桂兰已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依法应免除其扶养义务;儿子凌桂友虽为肢体××人(××等级肆级),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否定其对梁秀娇的扶养义务,对原告梁秀娇应按5人扶养计算。因此,本院确定本案的扶养费为111333元(15045元/年÷2人×12年+15045元/年÷5人×7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04713元(493380元+11133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主要是凌桂增醉酒驾驶车辆追尾桂A×××××号货车造成,凌桂增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明显较大,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桂F×××××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89301元,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份定损报告,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2项合计633137元。桂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因桂A×××××号货车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提供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书证明其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投保单设置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处有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盖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凌桂增、蓝云中死亡,梁玉宝、梁耀发受伤,梁玉宝、梁耀发已向本院表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蓝云中的近亲属就该起事故已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按照被侵权人凌桂增、蓝云中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已查明另案原告兰文保、黄青红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具体由隆能云负担5000元,凌桂增负担15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95424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5605.22元(110000元×633137元/(633137元+195424元-15000元)]。此外,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87605.22元(85605.22元+2000元),此外,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32269.9元[(633137元+189301元-87605.22元)×20%×90%],被告隆能云负担14696.66元[(633137元+189301元-87605.22元)×20%×1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9875.12元(87605.22元+13226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3424元及被告隆能云已支付的1900元(本院酌定凌桂增尸体运输费为1900元),尚应支付194551.12元。至于被告隆能云多支付的凌桂增尸体运输费19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理赔。被告隆能云辩称应将其损失与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扣,因其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行起诉。被告横县安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能云赔偿原告许耕云、凌某1、梁秀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6.66元,被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耕云、凌某1、梁秀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875.12元,扣除已支付25324元,尚应支付194551.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938元,由原告许耕云、凌某1、梁秀娇负担3076元,被告隆能云、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 赋 火人民陪审员 黄 珍 妹人民陪审员 言 方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葛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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