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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红云与何广桐、王彩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云,何广桐,王彩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876号原告:王红云,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四远香商厦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何广桐,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彩霞,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何广桐、王彩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二被告前,原告王红云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红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红云负担。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镭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