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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杰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2395号申请执行人刘杰,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被执行人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9220-X,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景湖工业园天虹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董事长。刘杰与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2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2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纪永胜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