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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席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720号原告席敏,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号。负责人梅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席敏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毅,李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席敏与席栗群系姑侄关系,2016年3月席栗群在被告处投保2016411100844780451777号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席栗群,受益人为原告席敏,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0000元,并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4月25日,被保险人因CO中毒身故,后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80000元,但遭被告拒赔。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1、主体不适格,该保险系席敏购买,不能证明是为席栗群购买。2、原告诉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与本案无关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一份;2、从被告网络系统拉取的保单信息。证明:1、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8万元。2、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席栗群,受益人为席敏。第二组证据:原告及原告丈夫与被告保险业务员薛喜琴微信通信内容。证明:1、原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将投保人及受益人的身份信息告知被告。2、被告已认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席栗群。第三组证据:1、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被告出具的资料交接凭证。证明:1、诊断证明书原件已交至被告。2、被保险人席栗群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席栗群的关系是姑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2、对证据一保单,其大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手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手写部分有涂改,不能证明原告席敏是合法的受益人。也不能证实被保险人为席栗群。对网拉的保险的信息,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该信息所载席栗群性别为女,身份证号为1963年,身份证号和涉案的申诉人不一致。故网拉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身份。3、对于微信的通信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双方联络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理赔通知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投保的卡号和涉案投保单不一致。4、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中死亡原因系心脏骤停或一氧化碳中毒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仅是申请理赔的材料,是否应当予以理赔和理赔金额,都不能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所申请的理赔事项不符合理赔条款所要求的。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针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条款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不是席栗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即被告所出示的这些保险单,且被告也没有将有关保险条款的详细内容进行详实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席敏与席栗群系姑侄关系,2016年3月席栗群在被告处投保2016411100844780451777号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席栗群,受益人为原告席敏,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0000元,并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4月25日,被保险人因CO中毒身故。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80000元,但被告拒赔。本院认为:席栗群在被告处投保2016411100844780451777号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席栗群,受益人为原告席敏,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0000元,并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与席栗群的关系是姑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的原告与席栗群的关系是姑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敏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