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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贵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祖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兰,苏成华,刘祚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374号原告:周贵兰,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华,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祚财,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负责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贵兰与被告苏成华、刘祚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贵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3503.1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365元、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188.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5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由周贵兰承担10%责任,车方承担90%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苏成华、刘祚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苏成华驾驶刘祚财所有的渝Axx**号货车,从九龙坡区石板方向沿白彭路往白市驿方方行驶,当行驶到白彭路高峰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周贵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责任。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苏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贵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周贵兰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6年5月18日,周贵兰伤情经鉴定为:轻度智力障碍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刘祚财为其所有的渝Axxx**号在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权益,现周贵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xxx**号车辆在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对周贵兰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认可,但误工时间认可88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由周贵兰承担30%,车方承担70%。被告刘祚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xxx**号车属刘祚财所有,苏成华是刘祚财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本次事故发生后,刘祚财垫付周贵兰医疗费77971.24元,对于周贵兰诉请赔偿的项目和超出交强险范围责任比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案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刘祚财承担责任。被告苏成华辩称,同意刘祚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8时35分许,苏成华驾驶刘祚财所有的渝Axxx**号货车,从本市九龙坡区石板方向沿白彭路往白市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白彭路高峰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周贵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贵兰受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苏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贵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周贵兰被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9日,住院天数为74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颞叶);2.脑肿胀;3.左枕骨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随访,如果出现头痛、呕吐、抽搐、不明原因高热、颈项强直、意识丧失等情况,需紧急到医院就诊;2、如无特殊情况发生,半月后来院复查”。周贵兰住院医疗费共计106336.87元,其中周贵兰自行支付18365.6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77971.24元由刘祚财垫付。2016年7月13日,周兰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周贵兰属九级伤残;2.周贵兰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此次鉴定费1850元由周贵兰自行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周贵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周贵兰伤情鉴定为:“周贵兰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IX(九)级。另查明,1.周贵兰户籍地为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余家坪村3组05号,户别农村居民;2.周贵兰共育有两子:王彦桥,2004年8月26日出生,王麒铭,2012年5月23日出生;3.周玉强,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余家坪村3组5号,户别农村居民,1950年11月5日出生,共育有周厚国、周厚均、周洪江、周贵兰四个子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刘祚财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周贵兰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份由车方承担90%责任,周贵兰承担10%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祚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xx**号车向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故对于周贵兰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和刘祚财对商业三者险范围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贵兰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与刘祚财对周贵兰诉请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项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营养费,鉴于周贵兰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主张。关于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针对误工时间问题,周贵兰未举示其连续误工的证明,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按其住院时间74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14天,共计88天予以计算,故周贵兰误工费为2350÷30×88=689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周贵兰户别为农村居民,其虽向本院举示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周贵兰在城镇的居住情况,故本院对周贵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周贵兰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将周贵兰伤残等级计算为10505×20×0.2=42020元。同时,周贵兰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为8938×(14+6)×0.2÷2=17876元,另周贵兰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4.25元,周贵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580.25元。本院依法将周贵兰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计算,故周贵兰残疾赔偿金共计66600.2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周贵兰住院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贵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且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85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06336.8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6893元、残疾赔偿金66600.25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07280.12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再行赔偿;安盛天平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周贵兰残疾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66600.25元、误工费6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393.25元。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6336.8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108036.8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上述费用由车方承担90%即97233.18元,周贵兰自行承担108036.9元。属于车方责任的97233.18元费用中医疗费为86703.18元,该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13005.5元后,剩于金额84227.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周贵兰,故保险公司本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共计需赔偿周贵兰171620.93元。本案鉴定费185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刘祚财承担1665元,周贵兰自行承担185元。本案刘祚财承担的费用为鉴定费1850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3005.5元,共计14855.5元,刘祚财已垫付的费用为77971.24元,上述费用相互抵扣后,刘祚财多支付费用为63115.74元。该金额在保险公司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本案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周贵兰108505.19元。扣除的费用,刘祚财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周贵兰108505.19元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周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周贵兰负担200元,由被告刘祚财负担1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