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艳文与查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文,查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073号原告:王艳文,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查楠,男,1961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艳文与被告查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42525元(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以合同总价款189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艳文购买了被告查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2-502号房屋一套,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提出因其离婚的消息不想让其母知道,想把他本人的户口暂存在此房户口上,三年到期后就迁出,原告出于同情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里已注明,从办理完过户手续当天算起三年内,被告查楠将留存在标的房屋内的户口迁走,否则按《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当日拿到了该房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如今三年约定期限已到,原告王艳文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查楠,试图提醒被告将户口迁走,被告的电话总是转为语音,给他留言、发短信均不回复,故起诉。查楠未答辩。王艳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户口信息以及付款收据、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王艳文与查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查楠名下的位于丰台区方庄5层2-502号房屋。2012年12月11日,二人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承诺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当天算起三年内将留存在标的房屋内的户口迁走,否则按《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王艳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查楠出具收条4张。王艳文于2013年2月6日获得房屋产权证书。另查,北京市公安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证实,直至2016年7月19日,查楠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查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自愿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合同签订后,王艳文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法律义务,查楠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其未将户口迁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艳文起诉要求查楠支付户口逾期迁出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文违约金四万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查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亚南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杨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阚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