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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发珍与凌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珍,凌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748号原告:沈发珍,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凌光安,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沈发珍与被告凌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光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沈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称扩大生意需购买设备资金周转困难,随后找到原告借钱2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称生意亏损则未如期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只是更换借条,仍旧分文未还。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表示没钱还,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2015年年底归还,但是2015年年底以后,被告就屡次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沈发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凌光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称扩大生意需购买设备资金周转困难,随后找到原告借钱2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2015年年底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屡次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凌光安欠沈发珍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发珍要求凌光安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发珍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凌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