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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梅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涛、朱明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炳凡、被告人张宇及其辩护人陈应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梅某与被告人张宇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原告人梅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宇和梅某一起在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花好月圆酒楼坐席,被告人张宇因怀疑梅某破坏其家庭记恨在心,于是手持一个啤酒瓶朝梅某的头部砸去,导致梅某头部受伤。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梅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梅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诊疗证明书。证实:梅某于2016年3月13日至15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3月13日18时许,我一个人到邻水县花好月圆酒楼去坐席,因为我二哥张某1的女儿结婚。我到了花好月圆就直接上的二楼去,就在挨到花好月圆主持台那个方向找了一张桌子坐下,大约过了5分钟梅某就到我这桌来坐了,他当时时挨到我坐的,是靠我右手边坐。他坐下来后,就和我在聊天,开席后他就说还是拿点啤酒来喝,于是他就去拿了两瓶啤酒,我们一人一瓶,我们就把啤酒打开喝,我也就边喝边吃菜,其他的我就没有注意。当我正在吃菜的时候,我就听见后面嘣的一声,我就看见坐在我旁边的梅某被打晕了,我也顺便看了一下后面,就看见张宇在那里,其他人就在说是张宇用啤酒瓶子打的梅某,后其他人就梅某送医院去了,张宇也跑了。(2)证人张某2的证言:张宇是我的亲哥哥。2016年3月13日18时许,我一个人到邻水县花好月圆酒楼去坐席。我们在一起吃了大约十分钟的样子,我哥哥就说我要送他儿去读书,他就在收拾东西要走了,我哥哥把东西收拾好后就起身走了,他当时是从我身边走过的,我当时在吃饭就没有在意其他的事情。当我哥哥张宇从我身边走过才几秒的时间,我就听到蹦的一声,我身后的人就在说把人打倒了,于是我就转过身去看见我哥哥张宇把人打倒了,他把人打倒后还在那里站了一会才走的,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哥哥张宇打的人是我们一个村的人(邻水县鼎屏镇灌沟村3组),叫梅某。我也不清楚,今天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没有看见我哥哥张宇和梅某发生任何的冲突,他们今天也没有任何言语交流,他为何要打他只有张宇才清楚。(3)证人席某的证言:我为我儿子张宇把梅某1(即梅某)打的事情,我来反映一下情况。当时我也在花好月圆坐席,我突然听见一声很大的响声,我后来就看见坐席的梅某1的头部在流血,随后我听见周围一起坐席的邻居说是我儿子张宇把梅某1打了的,我就和我另外一个儿子张某2一起把梅某1送到县医院去了。因为张宇常年不在家,他的老婆方某就跟梅某1走的很近,我听我们村上的说方某跟梅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不晓得囊个张宇也晓得这个事情了,他之前还去梅某1家找梅某1理论过,后来闹起我儿子张宇就跟方某离婚了。肯定就是为梅某1破坏了他的家庭这个事情记恨梅某1嘛,张宇才打梅某1。事发后我就没有看见张宇了,电话也联系不上,至今我都不晓得张宇在什么地方。(4)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父亲叫张宇,我母亲叫方某,我的父母离婚了。因为我母亲方某在外面与梅某1(即梅某)有外遇,这样我父母才离婚的。方某与梅某1是恋人关系。是以前梅某1长期晚上来接我妈和我弟弟出去,等我睡了我妈和弟弟才回来,有时甚至没有回来,然后梅某1有时还在屋头来耍,他和我妈动作很暧昧、很不一般的感觉,我才知道他们是恋人关系的。我没有看到过梅某1和我妈发生性关系。但前年我和我妈在宾馆里面住,我补习完回去时看到梅某1从宾馆楼上下来。我是和我父亲、我弟弟一起去花好月圆坐席。我父亲就是拿起酒瓶子走到梅某1后面,用酒瓶子敲了梅某1头一下,然后就走了,我也跟着我父亲走了。我看到梅某1只有头部在流血。(5)证人方某的证言:我和张宇以前是夫妻关系,后来在2013年年底离婚了。我与张宇在2001年结的婚,生了两个儿子。从结婚后张宇就常年在外务工,就过年期间在家里,我们聚少离多,感情一般。加上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我跟我们湾上的梅某1(即梅某)走的比较近,后来梅某1还主动追求我,我们两个就在一起了,本身我和张宇感情一般,后来我跟梅某1好上后,梅某1跟我说等他女儿上大学后就跟他老婆离婚,然后跟我一起,我才决定跟张宇两个离婚。我跟张宇离婚没有多久,我发觉梅某1跟其他的女的也说过这种话,也有其他的女的为他离婚,我感觉自己被骗了,我就跟梅某1提出分手,自己就到重庆务工去了。张宇是在我们离婚后才听邻居说我和梅某1之间的事情,为这事他来找我闹过。张宇打梅某1肯定是因为我和梅某1之间的事情弄得张宇和他家里人在湾上很没有面子,张宇心里恨我,更恨梅某1,想打梅某1出气。张宇虽然跟我已经离婚了,但这件事情我还是有责任,我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张宇从轻处理,他本身也是老实人,因为书读少了,做事冲动鲁莽。6、被害人梅某的陈述:我叫梅某,又名梅某1。2016年3月13日是我们队上的张某1的女儿结婚,18时许我到花好月圆去坐席,后在吃饭的时候,突然我的脑袋被人重重的敲了下,然后整个人就没有知觉了,当时我就被送到医院去了,后面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了。后来我才知道是张宇将我打伤的,你们公安机关也到花好月圆调了监控的。我不清楚张宇为何要打我,坐席当天我没和张宇发生任何的言语以及肢体冲突。张宇也是我们一个队上的,我和他之间有一点误会,就是以前我和张宇的前妻方某偶尔会在我小姨妹开的麻将馆一起打麻将,因为那时我也不会打麻将,方某也会教我,就是这件事情,张宇就认为我和他前妻方某有点什么不正当的关系吧,所以张宇一直对这件事耿耿于怀,后来张宇和方某离婚后,张宇就更加记恨我了。我与张宇前妻没有不正当关系。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愿意与张宇进行调解。7、被告人张宇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的样子(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起了),因为我叔爷在花好月圆酒楼嫁女,我就带我娃儿张某3、张某4去花好月圆吃饭,我们到了花好月圆后就在后面靠窗子的位置上坐着等开席,坐了几分后我兄弟张某2就来了,我就招呼他过来一起坐,张某2坐过来后我们就聊了一会天就上菜开席了,这时梅某1才来,梅某1来了后就坐到我隔壁的一桌去了,我就没有理他继续吃饭,过了2、3分钟梅某1就来我们这一桌的桌子下面拿啤酒去他们那桌,我看到梅某1的表情和动作就觉得他很嚣张,回过头来又看到我的小孩,想起我前妻方某与梅某1的事情,然后我就觉得很气愤,我就顺手在桌子拿起一个没有喝完的啤酒瓶子向梅某1走去,走到梅某1的后面我就用啤酒瓶从右至左砸向梅某1的右脑部,我敲下去后啤酒瓶就碎了,啤酒瓶里面剩下的酒也洒了出来,砸完我就带着我的小孩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因为此事的前一天,前妻方某承认了她与梅某1当着我儿子的面发生性关系,加上梅某1过来拿酒时我看他的表情和动作觉得很嚣张,我又看到与我一桌一起坐的儿子,我就非常的气愤,才去打的他出气。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张宇是在逃人员,不是违法人员。10、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8日晚22时许,民警在温州市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富光旅社206房间抓获涉嫌于2016年3月份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花好月圆酒楼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在逃人员张宇。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张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无前科;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存在过错;4、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综上,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人回辩称:如果赔偿协议能够达成,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宇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宇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梅某破坏了被告人张宇的家庭关系,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赔偿了被害人梅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梅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甘 枫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似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