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肖阳与田嘉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阳,田嘉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912号原告:肖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阳与被告田嘉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被告田嘉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6.62元、误工费7344元(102元/天×72天)、护理费4320元(60元/天×72天)、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2130.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田嘉虎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前期费用均由被告赔付。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再次进入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因二次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未赔付。被告田嘉虎辩称,原告肖阳原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愿意赔付。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均已赔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仅认可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对于在仇氏骨科医院支出的检查等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以每日4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以每日1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以每月18元计算;交通费用按50元-6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阳系被告田嘉虎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6月21日,原告肖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右豌豆骨及头状骨骨折,右第3、4前肋骨折。2014年6月24日,该院为原告行右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2014年7月1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17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期费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田嘉虎于2015年8月1日前赔偿原告肖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2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DR复查,显示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复位及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对线较好,骨折线已经模糊,内固定器位置及形态均较好。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用97元。次日,原告至郯城仇氏医院进行单、双层螺旋磁共振共扫检查,支出医疗费用512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再次进入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该院为原告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7月1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次日,该院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并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077.62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8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肖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田嘉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妥善的自我保护措施,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性质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8686.62元,误工费5100元(102元/天×5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476.62元,被告田嘉虎应赔偿13181.3元(16476.62元×80%)。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嘉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阳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81.3元。二、驳回原告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