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国苹与傅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苹,傅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59号原告贾国苹(身份证号码:3307261971********),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傅珍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2********),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贾国苹诉被告傅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傅珍云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到同年六月归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偿付利息90元(利息按月利率0.5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90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珍云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2、提供2016年9月19日由白马镇五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原告“贾国萍”与“贾国苹”系同一���。被告傅珍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归还欠款及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傅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珍云归还原告贾国苹欠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珍云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石彬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