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生俊与贾文录、贾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俊,贾文录,贾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杨生俊,男,生于1951年11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雁,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文录,男,生于1952年6月13日。被告贾兴旺,男,生于1981年2月25日。原告杨生俊与被告贾文录、贾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酒肃巡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酒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俊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学祥、马鸿雁,被告贾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09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贾文录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夫妇撞伤,该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文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夫妇无责任。原告杨生俊因受伤住院、误工、交通、修理等各项损失合计132090.6元。同时,被告贾文录所骑甘F198**号两轮摩托车系张威同所有,张威同将车辆转卖与胡建军后,胡建军又将该车转卖与被告贾兴旺,贾兴旺交给其父贾文录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贾文录辩称,是我驾车撞伤了原告,车是我让儿子贾兴旺买的,发生事故与我儿子贾兴旺无关,由我承担责任,但我没有钱赔偿。被告贾兴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残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贾文录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经注销的甘F1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酒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湖乡头墩村2组路段时,与道路南侧行人杨生俊及骑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丁玉花相撞,致原告杨生俊、丁玉花夫妻受伤,车辆损坏。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文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生俊、丁玉花无责任。杨生俊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2/3、L4/5、L5/S1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9245.6元,医生出院建议为避免剧烈运动,腰背部腰围固定1个月。原告伤情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贾文录所驾驶的甘F198**号两轮摩托车系张威同所有,10年前经胡建军介绍卖给被告贾兴旺,该摩托车已于2012年4月14日强制报废。故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贾文录驾驶车辆致伤原告,经交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贾文录负全部责任。被告贾文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兴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63岁,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亦需要固定腰背部1个月,故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对其护理照料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未提供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录、贾兴旺连带赔偿原告杨生俊医疗费29245.6元;二、被告贾文录、贾兴旺连带赔偿原告杨生俊误工费6838.5元(70.5元/天×97天);三、被告贾文录、贾兴旺连带赔偿原告杨生俊护理费5428.5元[70.5元/天×(47天+30天)]四、被告贾文录、贾兴旺连带赔偿原告杨生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40元/天×47天);五、被告贾文录、贾兴旺连带赔偿原告杨生俊交通费200元;六、被告贾文录、贾兴旺连带赔偿原告杨生俊伤残赔偿金64481元(18965×17年×20%);七、被告贾文录、贾兴旺连带支付原告杨生俊鉴定费231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合计110383.6元,由被告贾文录、贾兴旺向原告杨生俊支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杨生俊承担500元,被告贾文录、贾兴旺承担24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文录、贾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英人民陪审员 富立生人民陪审员 王肃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