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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风山与李社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风山,李社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651号原告:郑风山,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碧娥、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社旗,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郑风山与被告李社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鹏、被告李社旗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社旗、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郑风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04.26元(不含李社旗已支付的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8时10分,李社旗醉酒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埔柳村村道由埔柳村部往县道241线方向行驶途经埔柳至隆兴路段,郑风山无证驾驶已注销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林碧卿)超越前车行驶时与李社旗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李社旗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过程中该车碰撞路边兴旺石材后致无法行驶,事故造成郑风山、林碧卿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兴旺石材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社旗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风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碧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风山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6年6月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1.郑风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郑风山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郑风山花费鉴定费1350元。郑风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83.8元、护理费96.18元/天×90天=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6.18元/天×180天=17312.4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李社旗已支付给郑风山赔偿款9000元。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风山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期间,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从事故认定书中可知,李社旗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并在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郑风山损失的赔偿责任。若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享有向侵权人及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且李社旗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格并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被告李社旗具有上路资格。郑风山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其中: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诉求偏高,且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诉求偏高,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护理费诉求偏高,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因郑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在3000元以下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社旗辩称,对郑风山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系因郑风山违规超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郑风山医疗费15000元,系其女儿代收。郑风山分别在省立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470元、1455.73元应予以剔除。郑风山造成答辩人驾驶的闽B×××××号小型轿车右前大灯部位受损经济损失为5000多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18时10分,李社旗醉酒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埔柳村村道由埔柳村部往县道241线方向行驶途经埔柳至隆兴路段,郑风山无证驾驶已注销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碧卿)超越前车行驶时与李社旗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李社旗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过程中该车碰撞路边兴旺石材后致无法行驶,事故造成郑风山、林碧卿二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兴旺石材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社旗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风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碧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风山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2016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8201.2元。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肺部感染;5.左侧肺大泡;6.右膝关节损伤(1)后交叉韧带损伤,(2)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每个月拍片复查直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前扶双拐不负重行走,注意加强营养;3.注意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膝关节损伤、交叉韧带损伤病情需根据恢复情况进一步诊治,必要时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莆田市第一医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大约需1万元)。郑风山于2016年3月8日到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70元;郑风山又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24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12.6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18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郑风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7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郑风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郑风山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郑风山花费鉴定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李社旗已支付给郑风山医疗费15000元。闽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社旗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李社旗持有有效的行驶证且具有驾驶资格。林碧卿同意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由郑风山享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社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以上事实,有郑风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8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7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发票、法医门诊、出诊费收费凭证;李社旗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收条;本院调取的(2016)闽03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风山主张医疗费60183.8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郑风山主张营养费6000元,因郑风山住院时间较长,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郑风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风山主张护理费96.18元/天×90天=8656.2元,因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郑风山的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郑风山主张误工费96.18元/天×180天=17312.4元,因事故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日为123天,故误工天数应按123天计,即误工费应为96.18元/天×123天=11830.14元;郑风山主张交通费44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其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郑风山主张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因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郑风山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且保险公司对郑风山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郑风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李社旗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郑风山主张鉴定费1350元,其中1300元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50元虽为收费凭证,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郑风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疾病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大约需1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26376.1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闽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社旗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因李社旗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李社旗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待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且林碧卿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全部由郑风山享有,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11830.14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58512.34元。由于李社旗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风山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郑风山其余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126376.14元-58512.34元)×70%=47504.66元。因李社旗已支付给郑风山1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垫付58512.34元-15000元=43512.34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社旗辩称闽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对抵,因其未提起反诉,故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李社旗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垫付给郑风山赔偿款43512.34元(不含李社旗已支付的1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郑风山赔偿款47504.66元;三、驳回郑风山对李社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郑风山负担5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常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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