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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侯锦英与李志兴、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锦英,李志兴,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011号原告:侯锦英。委托代理人:袁宝龙,被告:李志兴。委托代理人:甘燕朝。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东郊西越河。负责人:赵若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燕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C区行政办公楼*层****室,****室*****室。负责人:张小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单位员工。原告侯锦英诉被告李志兴、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恩江、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宝龙、被告李志兴、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燕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锦英诉称: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冯建驾驶冀B×××××号车沿48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口时与原告候锦英骑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候锦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检查后,于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治疗12天,12月9日出院。被告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协和医院132元、二五五医院住院费9087.1元、鉴定费2158元、伤残赔偿金43935.36元、护理费21526元、误工费2500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1956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存车费75元、闲置房屋损失10000元,以上合计331100.4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快递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都邦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志兴、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都邦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冯建驾驶冀B×××××号车沿48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口时与原告候锦英骑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检查后,于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治疗12天,12月9日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头皮挫伤、右侧第2、3、4、5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2015年11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2015]SGNO-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锦英无责任。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李志兴承包使用,冯建为李志兴雇佣的司机。2016年9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6]临鉴字第1989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侯锦英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侯锦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9977.1元(住院费5501.2元+门诊费4475.9元)、残疾赔偿金43935.36元(26152元/年×12×14%)、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42357.39元(53317元/年÷12月÷30天×286天)、护理费5590.5元(33543元/年÷12月×2月)、存车费75元,以上合计103635.3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做出唐公交[2015]SGNO-004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的次数给予酌情认定300元。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本院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卫生行业及护理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对本事故给原告侯锦英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03635.35元予以支持。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侯锦英支付保险赔偿金103635.35元;二、驳回原告侯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特快专递费125元,合计2081元,由原告侯锦英负担143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人民陪审员  范恩江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