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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来恩诉忻州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恩,忻州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4民初222号 原告杨来恩,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繁峙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繁峙县人,系原告杨来恩之子。 被告忻州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南翔龙花园。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敏,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来恩诉被告忻州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眉根、杨爱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敏、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来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权建筑物以排除对原告房屋采光、日照、通风、眺望等的妨碍,停止侵害,或者赔偿相应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繁城镇西义村开发建设了繁峙县滹源新天地项目工程。被告虽然经过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建设该工程,但北商业楼的建成物与原规划不一致,通街过道变窄,楼顶结构增高。特别是预留的楼距过近,根本达不到有关法规规定的日照间距标准,致使原告的采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日照时间标准,对居住房屋构成了侵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不予解决。被告的建筑行为使原告身心、物质遭受巨大损失:1、增加照明、通风、取暖费用;2、房屋价值贬值;3、身心压抑健康损失;4、视觉障碍、污染损失;5、增加锻炼身体、培植花草费用;6、增加房顶开设玻璃天窗费用等。原告在一忍再忍、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根据我方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杨来恩居住房屋符合关于日照时数的标准,我方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裁定,是否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6]工鉴字第X号《滹源新天地项目工程商业楼与高国宝所居住房屋的日照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滹源新天地北商业楼主体完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结论相对被告的日照分析来说,更具客观性,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委托山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中心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书》。该分析报告书出具时滹源新天地北商业楼主体尚未建成,系依据被告图纸、按照旧城改造标准所作,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旧城改造的范围,日照分析或鉴定应否适用旧城改造的标准。依照《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的规定,繁峙县城区属于Ⅱ类气候区的中小城市,住宅日照标准应为大寒日日照时数≥3小时,旧区改造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根据繁峙县委相关文件,西义村属于城中村范围。被告在西义村拆除部分旧房,西延滹源大街,兴建滹源新天地项目工程,其工程项目属于旧城改造无疑,但原告的房屋并不在滹源新天地项目范围内,仍系自建住房,并非旧城改造项目中的新建住宅,故原告的房屋并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在前后相邻的房屋中一方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的情况下,日照的标准采用旧城改造的标准于理不合,故对原告房屋的日照分析不应当采纳旧城改造标准,被告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系按照旧城改造标准作出,不应予以采纳,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6]工鉴字第X号《滹源新天地项目工程商业楼与杨来恩所居住房屋的日照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合理,应当予以采纳。2、原告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如何赔偿。被告兴建的滹源新天地项目工程客观上遮挡了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经鉴定原告所居住房屋不符合中小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3小时的国家标准要求,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采光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前被告和原告相邻的其余被遮光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被遮光户的住房面积以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进行了赔偿,故本案的具体赔偿标准可参照被告与其他被遮光户达成的赔偿标准,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原告的房屋面积经测量为112平方米(16米×7米),故原告的日照损失应为100800元(112平方米×900元),鉴定费12000元系因遮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主张的拆除侵权建筑物之请求,不符合互利互助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利于更好地解决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日照、鉴定等损失,应由被告参照相关标准赔偿原告112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来恩日照等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1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来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忻州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审 判 员  郭 锋 人民陪审员  王崇铭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