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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余超然与陈丽花、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花,余超然,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80号原告:陈丽花,加拿大居民。原告:余超然,加拿大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潘维曦。原告陈丽花、余超然诉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花、余超然共同诉称:199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中国大厦四层5071号商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约》,约定原告把507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1998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之后,被告在整个租期内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1999年1月至2003年10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203723.09元;2.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租金之滞纳金203723.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广州新中国大厦第五层5071号房地产(涉案商铺),成交价格为港币320773.29元(当时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1.095)。该《房地产预售契约》已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契约监证登记。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11245.65元,并通过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0720.2元。签订上述预售契约同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作营业使用,租期从1998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港币38492.79元,分四期付款(每三个月为一期);如被告逾期交租,除补交租金外,还需向原告缴交逾期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1998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7024.93元,之后没有再支付租金。另尚有购房款60526.55元未付,当时双方约定用以抵扣租金。由于被告缺席,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租赁合约》确立了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关系后,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的租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欠租及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滞纳金依约计算已超过本金,故应以本金为限。另外,因原告表示双方约定未付的购房款60526.55元用以抵扣租金,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在租金中予以抵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丽花、余超然支付拖欠的租金143196.55元及滞纳金143196.55元;二、驳回原告陈丽花、余超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2元,由原告陈丽花、余超然负担1300元,被告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2元。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侯炜邦审判员 林惠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冬菊梁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