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于凤芹与刘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芹,刘国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233号原告:于凤芹,女,汉族。被告:刘国元,男,汉族。原告于凤芹与被告刘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凤芹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料款1300元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刘国元使用我门头电料共计3300元,后支付2000元,尚欠1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国元未作答辩。原告于凤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料款1300元大写:壹仟叁佰元整。刘国元2009.6.15号”,证明被告拖欠电料款的事实。被告刘国元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刘国元从原告处购买电料,共计价款3300元,后支付2000元,尚欠13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料款1300元大写:壹仟叁佰元整。刘国元2009.6.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元尚欠原告于凤芹电料款13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长期不支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凤芹电料款1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中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