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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陆志海、陆秀侠等与朱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海,陆秀侠,陆影,陆吉喜,武李氏,朱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231号原告:陆志海(系死者武兴玲长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陆秀侠(系死者武兴玲长女),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影(系死者武兴玲次女),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陆吉喜(系死者武兴玲之夫),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武李氏(系死者武兴玲之母),女,1931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冬,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法定代表人:廖文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永兴路一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623664230626A。法定代表人:武利勤,经理。原告陆志海、陆秀侠、陆影、陆吉喜、武李氏诉被告朱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海、陆秀侠、陆影、陆吉喜、武李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原告陆志海,被告朱冬冬的委托代理人李万、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志海、陆秀侠、陆影、陆吉喜、武李氏诉称:2016年7月3日15时48分,原告陆吉喜驾驶皖S×××××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利辛县城北镇刘冉村张庄路口时,遇朱冬冬驾驶皖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时发生碰撞,造成SU8T88小型客车乘车人员武兴玲死亡,陆吉喜、朱冬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吉喜、朱冬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兴玲无责任。事故车辆皖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6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6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朱冬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武兴玲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朱冬冬已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第三者陆吉星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数额;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不予承担。已垫付另一原告陆吉喜医疗费1万元。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仅为S7742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系朱冬冬,应依据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原则确认赔偿责任,公司与朱冬冬已签订挂靠协议,依协议,本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死亡赔偿标准另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过高,应依据过错程度予以酌情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3日15时48分,原告陆吉喜驾驶车辆与朱冬冬驾驶皖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故,造成SU8T88小型客车乘车人员武兴玲死亡,陆吉喜、朱冬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吉喜、朱冬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兴玲无责任。事故车辆皖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利辛县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冬冬已垫付5万元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费用。另查明,武兴玲,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系安徽省利辛县人,户籍系农业户口,武兴玲和陆吉喜自2015年3月份即租住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红星社区18幢203室居住,在该区从事水果个体经营工作。武兴玲的母亲武李氏,1931年出生,武李氏有武兴玲、武万恒、武兴文、武中、武万侠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陆吉喜驾驶车辆与朱冬冬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武兴玲当场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陆吉喜和朱冬冬负事故的主要同等责任,武兴玲不负事故的责任。武兴玲的近亲属因武兴玲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武兴玲自2015年3月份即在宜兴市租房居住在城市,从事水果生意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答辩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朱冬冬垫付的5万元,可以本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的当事人陆吉喜主张权利时一并计算为宜。因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系陆吉喜的抢救费用,故不在本案中扣除。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6936元×20年为538720元;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武李氏的生活费8975元(8975元×5年÷5);5、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27264.50元。原告因武兴玲的死亡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但应为本案另一受伤的原告陆吉喜预留3万元,故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00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47264.50元(627264.50元-80000元),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朱冬冬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73632.25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82624元,对本院认定外的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志海、陆秀侠、陆影、陆吉喜、武李氏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志海、陆秀侠、陆影、陆吉喜、武李氏273632.25元,合计353632.25元;二、驳回原告陆志海、陆秀侠、陆影、陆吉喜、武李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朱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