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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军,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月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邱军在本市玄武区营苑北路附近,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起亚K4轿车内窃得被害人严某和刘某的华为牌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邱军在本市玄武区营苑北路附近,采取撬窗玻璃的方式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起亚K4轿车内窃得被害人严某和刘某的华为牌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86元。2016年7月15日,邱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军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手机销售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GPS轨迹图、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刘某、严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军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军退赔被害人刘娜、严杨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