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与王达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王达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6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卫国,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该行客户部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达利,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诉被告王达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钢与被告王达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达利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6703.68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6月22日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894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达利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6。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交易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45646.7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去往被告家中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被告王达利辩称,尾号为7316的信用卡我判刑之前所透支的钱是还清了的,判刑后我将这张卡交给了农行员工赵向华,是赵向华用这张卡透支的钱还我其他卡透支的钱,这张尾号为7316的信用卡最后欠的本金36703.68元及利息是不会错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王达利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声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惠农准贷记卡,卡号为62×××16。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达45646.7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上章程和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归还透支款36703.68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县支行透支款本金36703.68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算至2016年6月22日计8943.02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王达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