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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詹永富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顺劳务有限公司,梁高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1971号原告:詹永富,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19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冰,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2月15日,现住郑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1月14日,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四川宏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菊乐路180号5栋1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谢爱淑,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三人:梁高工,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2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现住:重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永富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詹永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詹永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永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0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原告詹永富负担。审 判 长  马 秋人民陪审员  高贤楠人民陪审员  蔡加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