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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甲诉被告刘某某、韩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刘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746号原告:韩甲,女,住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乙,男,住建昌县素珠营子乡。被告:刘某某,女,住建昌县素珠营子乡。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韩乙妻子),女,住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原告韩甲诉被告韩乙、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洪利、人民陪审员黄福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代理律师侯文祥、被告韩乙、刘某某及被告代理律师梁凤山、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9日刘某某丈夫韩某某从原告处收购玉米11935斤,单价0.88元,共计人民币10502.8元。双方约定按10500元计算。此事是经郭某某给联系的,说过几天他(韩某某)来拉郭某某家玉米时给我付款。12月18日郭某某打玉米,找韩某某来拉玉米,同时把欠原告的玉米款给付,但此时已与韩某某联系不上了。第二天听说韩某某被人伤害致死。因该收购玉米事项是经郭某某给联系的,所以,原告找到郭某某一同亲自到被告家讨要玉米款,被告以等韩某某的案子结束再说为由,迟迟不肯给付所欠玉米款。原告认为,韩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及儿子韩乙共同生活,是法定继承人,对此债务,夫妻和家庭成员有义务进行偿还。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共同偿还所拖欠玉米款105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某某、韩乙辩称:被告刘某某丈夫不叫韩某某,二被告不认识韩某某。2015年12月9日,刘某某丈夫韩某某并没有外出收粮,而是在家给牛打针看病。建昌李某某粮食收购站能够证明,韩某某12月9日没有往该粮食收购站送粮,二被告家也没有囤积粮食,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韩某某遇害一案,二答辩人不知道实情,此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未发现韩某某随身的物品中有相关收购玉米的记账本等物品。必须等到此案开庭,二被告才能知晓,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丈夫韩某某(韩老七)经朋友郭某某联系,收购原告韩甲家玉米,待韩某某收购郭某某玉米时付款。2015年12月9日,韩某某将原告韩甲家玉米脱粒后收购(玉米脱粒时使用的是韩某某家的玉米脱粒机),此事有当时在场的过秤人姜某某和记账人韩乙某证明,韩某某当天拉走韩甲家玉米一万余斤,第二天又把剩下的一小部分拉走,总计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五斤。当时约定的价格是每斤0.88元,韩某某当时未付玉米款。事过数日,郭某某把自家玉米脱粒后,找韩某某收购时,得知韩某某被他人致害死亡,之后郭某某、韩甲到刘某某家讨要此玉米款。韩某某遇害后,刘某某及家人韩乙到韩甲家将韩某某的玉米脱粒机拉回,当时有郭某某在场帮助装车,双方对拖欠玉米款事宜无争议。韩甲同意二被告将玉米脱粒机拉回。现刘某某、韩乙共同占有使用刘某某夫妇共建的房屋、宅院及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购玉米时的记账笔记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韩某某从韩甲处收购玉米11935斤一事,事实清楚,约定每斤0.88元,共计欠款10502.80元,有证人证言,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2015年12月9日,韩某某未外出收购玉米,及当时当日粮食收购站未收韩某某玉米的主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与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某收购韩甲家玉米,未支付玉米款,现韩某某遇害死亡,刘某某、韩乙占有使用韩某某的遗产,韩某某拖欠的此笔玉米款,应由韩某某的继承人刘某某、韩乙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韩乙共同给付原告韩甲玉米款1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刘某某、韩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任洪利人民陪审员  黄福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佳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