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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中辉、种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辉,种培,褚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辉,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种培,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褚庆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孙中辉与被上诉人种培、原审第三人褚庆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中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种培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拍卖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孙中辉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中辉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付房款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不符,属于认定错误。2011年1月7日上诉人孙中辉与原审第三人褚庆华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阴平镇府前路房产证号为枣政峄城私房字第××号房屋6间及配方院落,依据合同房屋的成交价格为34万元,付款时间为交付房屋之日。孙中辉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褚庆华交付了购房款34万元,褚庆华当日即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34万元。现场证人有褚某和武某,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出庭作证,证实该34万元现金已交付给褚庆华。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该房屋买卖交易付款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已举证褚庆华收到款项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审判决再要求上诉人举证其他证据证明付款问题,完全属于强人所难,过份要求。另外,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禇庆华夫妇自2011年春节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人无法与其联系。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孙中辉购买禇庆华房屋6间,自2011年1月7日购买之日占有房屋至今。上诉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按时交付了房款,并一直占有房屋,同时也及时向房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的唯一原因是卖房人褚庆华夫妇外出打工,一直联系不上,无法去房管局协助办理过户。但褚庆华夫妇外出打工是在收完全部房款,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占有后。孙中辉在二审当庭又称,原审第三人褚庆华欠其14万元借款,诉争房屋全额34万元房款中的14万元是以褚庆华的欠款抵债,剩余20万元是孙中辉于2012年1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褚庆华夫妇一次性支付,当天褚庆华出具一张收到34万元购房款的收据,收据落款时间双方商议前提到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的2011年1月7日付款时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中辉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占有房屋至今,并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所以应停止被上诉人种培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上诉人种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孙中辉的上诉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应依法对诉争房屋继续执行原审第三人褚庆华未到庭。孙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同时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种培诉禇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市中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禇庆华偿还种培153600元及利息。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依据种培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依法查封了禇庆华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府前东路枣政峄城私字第0003402号的房产。上述判决生效后,禇庆华未履行判决,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续封。孙中辉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于2011年1月7日从禇庆华、李艳手中以34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解除查封和停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异议不成立,并作出了(2015)市中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中辉的异议。原告孙中辉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孙井明在上述(2012)市中民初字第2255号执行过程中亦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于2011年1月8日以34万元价格从孙中辉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市中执异字第118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井明提出的异议。孙井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再查明,原告孙中辉提供了一份《私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为:出卖人禇庆华、李艳(甲方),买受人孙中辉(乙方),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过多次协商,一致同意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愿将自有坐落峄城阴平镇府前路6间(院、配房),建筑面积193.05平方米售卖给乙方;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东至褚洪涛,南至张庄土地,西至郑均号,北至府前路;三、上列房屋包括附属设备,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人民币34万元,由甲方售卖给乙方;四、交付房屋之日付人民币34万元;五、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将房屋腾空,连同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证件,点交乙方,由乙方出具收到凭证;六、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时,甲方应出具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的书面报告,如需要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甲方应予协助,如因甲方的延误,致影响产权过户登记,因而遭受的损失,由甲方负赔偿责任;等等。原告孙中辉和第三人禇庆华、李艳在该《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褚某等、见证人武某在《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当日禇庆华出具一份《收到条》,其内容:今收到卖房款34万元。证人褚某、武某出庭作证证实禇庆华以3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于孙中辉,孙中辉将房款34万元现金交付给禇庆华。2015年5月12日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该村村民禇庆华(370404196607024075)、李艳(370404197101074061)是我村村民,他们是夫妻关系,该夫妻二人自2011年春节后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里人无法与其联系。2016年3月18日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孙中辉购买禇庆华房屋6间,自购买之日从2011年1月7日占有房屋至今。又查明,2012年7月22日禇庆华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我自愿向种培及当地法院执行局机关法律司法机构承诺,我从种培处借取的人民币13万元,至2012年12月31日前全额还清种培,如到期未能还清,我承诺峄城区阴平镇府前路中学对面的我名下的房产一处两层门市房由种培或法院执行部门等相关司法机构直接变卖或抵偿我新借的该笔借款,对此我郑重承诺,日后对此笔借款的任何结果,无任何疑义及申辩。一审法院认为,禇庆华虽与孙中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次,孙中辉主张其已将房款34万元交付给褚庆华,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付房款的事实,况且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此孙中辉诉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中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三张借据及一张银行转账明细单以证明付清房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34万元购房款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褚庆华,还申请了当时现场的证人出庭对该付款事实作证,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付款事实也是同样的表述,现在对上诉人突然推翻之前的陈述事实及证人证言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支付的是购房款,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被二审法院采信。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上诉人虽提交三张不同时期共14万元的借据,却未同时举证证明该款已事实出借给褚庆华,也未证明与褚庆华协商一致同意以欠款抵消部分购房款且房款收据的落款时间是前提至原购房合同约定时间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20万元银行转账单,只能说明上诉人曾经给褚庆华银行转款这一事实行为,不能证明该转账款的用途为支付的诉争房屋购房款。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借据,亦说明上诉人与褚庆华之间除本案的房屋买卖交易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排除该20万元银行转账是上诉人归还或者给付褚庆华其他款项可能性的存在,因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和银行转账明细单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购房合同或购房款均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中辉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孙中辉在一审时陈述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房款并申请二位证人出庭对该事实予以作证,又在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付房款的事实驳回诉讼请求后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状中对该交付房款的事实陈述也与一审主张一致,但在二审中,上诉人孙中辉当庭对交付房款这一重要事实推翻了在一审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本院认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之一,对是否支付购房款、以何种方式支付购房款这一基本事实应十分了解,然而上诉人对此的陈述前后矛盾,在作出本案判决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故主张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中辉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孙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光明审判员  朱运涛审判员  孔 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