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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原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原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原星,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原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原星攀爬进入龙泉市南大洋加油站附近联建房被害人周某2家中,盗走软壳中华香烟10条、硬壳中华香烟20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0条,后将所盗香烟销赃至“水英烟店”、“诚信烟店”、“少军烟店”,并将所得赃款挥霍完毕。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670元。2.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郑原星攀爬进入龙泉市南大洋加油站下首“剑池度假酒店”隔壁联建房被害人季某家中,盗走硬壳中华香烟5条、硬币1500余元、现金1500元。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该被盗香烟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郑原星共实施入户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9670元。2016年7月5日,龙泉市公安局民警在龙泉市新华街与江滨路交叉口将被告人郑原星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原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郑原星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周某2共计人民币24270元,赔偿给被害人季某共计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原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2、季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邱某1、刘某、吴某1、邱某2、管某、陈某、夏某、吴某2、俞某、吴某3、周某1的证言;发还清单、收条、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原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