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恩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恩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恩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恩华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撬门、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香烟、水果等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恩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恩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恩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个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恩华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恩华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撬门、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香烟、水果等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6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恩华窜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三区2-3号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开心茶座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2、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朝阳街6幢-7被害人潘某经营的博爱晃晃棋牌麻将馆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及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10元)、小苏烟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6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停车场被害人罗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4、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唐家村大唐宾馆,窃得被害人葛某甲和人民币9000元。5、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三区2-3号被害人黄某经营的开心茶座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6、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五区21幢被害人臧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7、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花园四区18幢3号被害人胡某甲经营的“中发白”棋牌室内,窃得人民币20元、小苏烟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8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8、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南路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一品白水泡饭店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9、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南路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一品白水泡饭店内,窃得人民币900元。10、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博爱路190号被害人葛某乙经营的新鲜水果店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部分水果(未能鉴定出价值)。案发后,赃款已发还。11、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恩华至溧阳市溧城镇博爱路100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博爱路水果店内,窃得人民币3400元及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已发还赃款2970.4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恩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2、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恩华时,从其身边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70.4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到作案工具老虎钳2把、榔头1把、手套1副、铁棍1根、钥匙1把。3、被告人刘恩华将所窃得的赃款主要用于赌博。4、被告人刘恩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甲、潘某、罗某、葛某甲和、黄某、臧某、胡某甲、马某乙、葛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清点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恩华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恩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恩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恩华多次盗窃,且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2把、榔头1把、手套1副、铁棍1根、钥匙1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恩华退赔被害人周云芳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潘建平人民币250元、退赔被害人罗光宇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葛进和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黄卫琴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臧田光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胡云芳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马信华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杰人民币9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