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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邵世梅,张林与焦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甲,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某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张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珊,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张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邵某某、张某甲与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邵某某、张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96号1栋5-D号(建筑面积201.5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新疆鸿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邵某某、张某甲将借款支付给该公司职员焦某某、张希伟、肖俊。邵某某、张某甲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414000元(共49笔),焦某某认可收到邵某某、张某甲给付的2414000元,一审法院将一笔借款混淆为二笔借款,导致错判,应予撤销。新疆鸿丰典当有限公司高息的借款行为,法律应不予保护。焦某某出具的2015年3月31日借据不具备法律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邵某某、张某甲与焦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借据是新疆鸿丰典当有限公司让邵某某、张某甲偿还120万元利滚利而形成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支付我方的上诉请求。焦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某某、张某甲用自有住房抵押借款,因借款未偿还,新疆鸿丰典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我,得到了邵某某、张某甲的认可,上诉人邵某某、张某甲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邵某某、张某甲给我出具的借据是2015年3月,上诉人也认可该笔债务未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月,被告邵某某、张某甲以房屋抵押形式从新疆鸿丰典当有限公司借用现金1200000元。2015年3月,借款到期后,经核对,被告邵某某、张某甲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88000元。因出借方需进行呆坏账处理,经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但至今被告邵某某、张某甲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张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788000元,支付延期利息125160元(2015年3月31日-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邵某某、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某、张某甲与鸿丰典当、张希伟、肖俊、焦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邵某某、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新01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鸿丰典当与被告邵某某、张某甲签订《典当合同》,由邵某某、张某甲以其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96号1栋5-D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鸿丰典当借款1200000元。合同约定:典当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当金费率按月计算,利率为0.5%,综合费率为3%。同日,双方又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96号1栋5-D的房屋抵押给出借方,作为借款的保证,抵押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31年1月28日;抵押期间立契主体发生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鸿丰典当提供了1200000元现金,邵某某、张某甲向鸿丰典当出具了借条。上述合同签订前后,邵某某向焦某某及张希伟、李坤多次借款。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期间,邵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现金等形式多次向张希伟、焦某某、肖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14000元,但没有标注清偿对象。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邵某某向焦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焦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整,至今拖欠利息588000元整,壹拾肆个月。合计欠款1788000元整,2011年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主。”该借条出具后,邵某某、张某甲再未向焦某某偿还过借款本息。焦某某及邵某某认可上述借款系鸿丰典当将2011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典当合同》中涉及的1200000元债权转由焦某某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天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次庭审焦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均认可焦某某所持借条系鸿丰典当将其在2011年1月28日与邵某某、张某甲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给焦某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邵某某、张某甲应当向焦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焦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因邵某某、张某甲与焦某某及鸿丰典当还有多笔其他债务,且邵某某、张某甲在2015年3月31日向焦某某出具上述借条后再未偿还过款项,故其所持已偿付此笔借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焦某某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更正,邵某某、张某甲应当支付336000元(1200000元×2%×14个月)。焦某某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200000元计算,邵某某、张某甲应当支付逾期利息84000元[1200000元×6%÷12个月×14个月(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随判决:一、邵某某、张某甲返还焦某某借款1200000元;二、邵某某、张某甲支付焦某某利息336000元(1200000元×2%×14个月);三、邵某某、张某甲支付焦某某逾期利息84000元[1200000元×6%÷12个月×14个月(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在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邵某某、张某甲与焦某某之间发生过多笔债务关系,邵某某、张某甲归还的2414000元均系在向焦某某出具借条之前发生。庭审中,本案涉及的1200000元借款邵某某、张某甲及焦某某均认可是新疆鸿丰典当有限公司向焦某某转让的债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焦某某所诉求的1200000元借款并非在邵某某、张某甲已归还的2414000元之内。邵某某、张某甲上诉称,2015年3月31日向焦某某出具的借条是新疆鸿丰典当有限公司利滚利而形成的,但在庭审中邵某某、张某甲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邵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邵某某、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张某甲负担(邵某某、张某甲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