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瑞斌与张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瑞斌,张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339号原告万瑞斌,男,生于1998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苹苹,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福伟,男,生于1974年9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瑞斌与被告张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李苹苹,被告张福伟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张福伟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至52KM+76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全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将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豫A×××××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04722.44元。被告张福伟辩称:被告张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福伟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张福伟系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中医院预交金凭条,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记账申请单、检查申请单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病历相印证,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万庄村卫生所处方笺,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加盖“中牟县雁鸣湖镇万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因二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关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不发生误工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医大购药小票和附属大药房购药小票,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9时50分,被告张福伟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逆行至52KM+760M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全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将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步行的万文斌、万凯文、梁松、万云、原告万瑞斌撞伤,事故发生后张福伟弃车逃逸,该事故并致王全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全有、万瑞斌、万云、万文斌、万凯文、梁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50天,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共计113625.2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创伤性休克,2、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双眼顿挫伤),3、胸部顿挫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气胸),4、应激性溃疡,5、左侧胫腓骨骨折,6、左上肢外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胫腓骨骨折,2、胸椎骨折,3、头颅外伤,4、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万庄村卫生所治疗,支付24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书和关于万瑞斌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万瑞斌脑脊液鼻漏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瑞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中牟县中医院,于2016年3月9日行左胫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建议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参考《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表(试行)》及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表(2010)并结合临床实践,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的费用评估为9000元;3、被鉴定人万瑞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款、第10.2.14c款及附录A.4并结合临床实际,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60日;建议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60元。另���明:被告张福伟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福伟先行赔偿原告万瑞斌医疗费15000元。本院另案认定万云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0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4147.87元、护理费7113.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37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福伟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将原告万瑞斌等人撞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万瑞斌等人均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伟作为豫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13873.24元(113625.24元+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住院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住院5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594.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72天(自2016年2月26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护理费8694.22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10天(住院50天+���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万云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评估意见出院后60天)×1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1%)、鉴定费(含检查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共计180398.6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瑞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966.11元(10000元×125373.24元÷139830.12元(万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56.88元+万瑞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5373.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瑞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65.42元,上述合计61631.53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合计118767.13元,由被告张福伟赔偿,鉴于被告张福伟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张福伟实应再赔偿原告103767.1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瑞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三分;二、被告张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瑞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含检查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万零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一角三分;三、驳回原告万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原告万瑞斌负担763元,由被告张福伟负担3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