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安徽省英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2009)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处分条件,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现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执行的(2009)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