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秀香、王海燕等与青岛广源发荣照康养殖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香,王海燕,王海霞,青岛广源发荣照康养殖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秀香,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海燕,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王海霞,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玉川,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广源发荣照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纸房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4037796-2。法定代表人孙素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周荣,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城阳区惜福镇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万思鹏,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双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香、王海燕、王海霞与被告青岛广源发荣照康养殖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香、王海燕、王海霞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香、王海燕、王海霞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香、王海燕、王海霞撤回起诉。缓交的诉讼费8659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交纳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