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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1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2016年5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陈简(另案处理)合谋盗窃,于2016年5月29日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湖北美术院家属院内,见陈某的1辆奇蕾牌电动车停放在此,张某便持起子撬开U型锁并接线搭伙,由陈简将车骑行盗走。而后,被告人张某采取上述方法,盗走王某停放在院内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的2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的奇蕾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实际羁押时间为1天;4、被害人陈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即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