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游俊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游俊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4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俊彬,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游俊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9095.60元、罚息8940.2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额度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4元、利息39095.60元、罚息8940.2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后双方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4元、利息39095.60元、罚息8940.23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贷款查询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俊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四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三万九千零九十五元六角、罚息八千九百四十元二角三分,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四十元(含保全费二千二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游俊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