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姚伟栋与彭伟桥、谢笑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伟栋,彭伟桥,谢笑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5执异107号案外人:岳阳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天伦城米兰街区6栋215号。法定代表人:卢玉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姚伟栋,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执行人:彭伟桥,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谢笑美,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伟栋与被执行人谢笑美、彭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阳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对执行岳阳天伦XXXX公园银座XXX栋XXX、XXX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4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姚伟栋与谢笑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预告登记在谢笑美名下的岳阳天伦XXXX公园银座XXX栋XXX、XXX号商铺。上述商铺由谢笑美于2012年12月29日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因谢笑美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且商铺一直也未交付。案外人于2014年5月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谢笑美承担违约责任,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解除案外人与谢笑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与谢笑美签订的XXX、XX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上述商铺的预告登记均已失效,且商铺产权均仍属于案外人所有。故请求依法解除岳阳天伦XXXX公园银座XXX栋XXX、XXX号商铺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姚伟栋诉被告彭伟桥、谢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彭伟桥、谢笑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伟栋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万元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计算,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500万元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姚伟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姚伟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彭伟桥、谢笑美银行存款56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4月28日,本院向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谢笑美名下位于岳阳楼区XXX办事处XXX社区同测量号(50XXXXX02)中的XXX、XXX号房屋。后案外人岳阳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涉案商铺的开发商为案外人岳阳市天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执行人谢笑美向案外人购买,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因谢笑美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案外人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阳楼区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楼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后,将导致预告登记消灭,物权回归至出卖人,买受人确定地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谢笑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预告登记已失效,案外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因此,其异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谢笑美名下的岳阳楼区XXX办事处XXX社区同测量号(50XXXXX02)中的XXX、XX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梦菲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