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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刑初字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字29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2016年3月份在位于虹桥镇枧源村一组家中,三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乙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乙、洪某、邓某等人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3、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唐某、李某乙、洪某、邓某等人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民警于2016年3月24日晚21时许,在平江县长寿镇金尔嘉超市二店前,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林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和坦白两个法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丙、唐某、李某乙、洪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毒,仍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波,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立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25日在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之日,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拘留五日可以抵减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南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等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