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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刑更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登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登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538号罪犯魏登科,男,生于1965年1月29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金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登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6月6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魏登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魏登科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登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魏登科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登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登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