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被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龙昌里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重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还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却未思悔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梦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