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6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长营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659号之一原告:张长营,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龙潭毛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23648L。法定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长营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张长营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长营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长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长营负担。审 判 长 周小洁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一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