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亚宇申请执行吴栋元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亚宇,吴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835号申请执行人江亚宇,女,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吴栋元,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江亚宇申请执行吴栋元民间借贷一案的(2016)黔27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亚宇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要求被执行人吴栋元支付借款本息5421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0元、并承担该案申请执行费72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栋元履行了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江亚宇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详见执行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黔27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吴栋元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江亚宇有权向福泉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松审判员 罗章飞审判员 甘业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国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