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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华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清市融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清市融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720号原告:李华松,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主要负责人:吴启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清市融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郭成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华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被告福清市融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清融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福清融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成亮、被告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华松各项损失99,06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两被告共同赔偿李华松各项损失544,904.1元,其中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华松损失。(应扣除福清融联公司已垫付的56,236.3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17时许,福清融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学富驾驶闽A×××××号中型客车从清荣大道往清昌大道方向行驶至福清市石竹高仑村路段时,逆向超越前方行驶的一部大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华松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福清融联公司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损害结果。李华松受伤后被送入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当天转到福清市医院治疗13天,于2013年6月8日转到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90天,于2013年9月6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学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华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华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调解书,各被告暂赔偿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诉讼权利。李华松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李华松于2015年7月份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部分损失,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调解书,各被告暂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5,954元,第二次护理费3696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残疾器具费18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2013年9月7日之后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项目的诉讼权利。之后李华松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月11日,李华松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华松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李华松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李华松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4、李华松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5、李华松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陈学富驾驶的闽A×××××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940元,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成华松损失99,060元。陈学富是福清融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学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华松损害,福清融联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赔偿李华松损失,李华松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78,434.44元,福清融联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44,904.1元,而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福清融联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辩称,一、李华松诉请过高;二、该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当按照70%计算;三、该司已于李华松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索赔前期医疗费等项目时,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已支付12,940元,商业险已支付105,064.67元。福清融联公司辩称,一、李华松诉请过高。二、同意按医疗费的20%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李华松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9日,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华松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李华松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至目前为止,福清融联公司向李华松预付款尚余56,236.31元。根据李华松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流水,李华松在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2647元,日均工资为88.26元。当事人对李华松的各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7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0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84,467.16元(88.26元/天×954天),根据李华松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上看,至2015年10月19日行“右髂臼重建+右人工髂关节置换术”前确实无法正常工作,故李华松主张误工天数954天较为合理;6、护理费2525.86元(148.58元/天×17天),李华松并不存在护理依赖,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做处理);7、交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70.75元(33275元∕年×60%×20年+11961元∕年×5年×60%÷4);9、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10、鉴定费3200元;11、坐便器280元;12、车损,因李华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665,008.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中国人保福清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10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060元(110000-已使用的12,940元),共计97,060元。李华松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为567,948.17元,福清融联公司作为侵权人陈学富的雇主应予以赔偿,根据陈学富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福清融联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即397,563.72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华松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不予承担的费用为:16,345.62元{(非医保费用20,150.88元(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鉴定费3200元)×70%}。闽A×××××号中型客车投保在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万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81,218.1元(397,563.72元-16,345.62元),福清融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345.62元,福清融联公司向李华松预付款56,236.31元,多支付了39,890.69元(56,236.31元-16,345.62元),该款可用于冲抵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赔偿款,福清融联公司可向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主张,而中国人保福清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华松支付341,32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华松各项损失97,0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华松各项损失341,327.41元;福清市融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李华松各项损失16,345.62元,直接在福清市融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李华松支付的垫付款56,236.31元中予以抵扣,故无需再支付。驳回李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福清市融联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李华松负担2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叶秀清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