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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3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海欣与张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欣,张家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560号原告:海欣,女,回族,生于1966年8月1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科,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5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海欣诉被告张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的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告张家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经被告张家科介绍,王俊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5,由被告张家科提供连带担保,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王俊龙逃匿隐藏,避而不见,被告张家科依约定分三次共支付利息65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张家科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源,但原告的丈夫唐光山要求王俊龙对准原告出具借条,并由我提供担保。借款实际都由唐光山交付给李源,并同时扣除了李源7500元作为利息,原告应起诉李源本人。我也于随后偿还了原告6500元利息,李源也偿还了原告25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李源因生意缺钱找朋友王俊龙帮忙借款,后经被告张家科介绍认识海欣,双方商定原告海欣向王俊龙出借100000元,由王俊龙出具借条,被告张家科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100000元﹥因生意周转今借海欣现金拾万元整元,限至到2015年7月2日还清,每一万元超一天违约金壹百元。借款人:王俊龙身份证号码:411325196301190011担保人:张家科2015年4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张家科偿还原告利息6500元,李源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王俊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现原告海欣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另查明:王俊龙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丈夫唐光山作出书面保证一份,承诺将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书面保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张家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应当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李源,原告应起诉李源本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方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人王俊龙本人亦作出书面承诺保证还款,被告张家科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起诉李源不应起诉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告海欣出借100000元时已扣除利息7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之后的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原告海欣应得的本金、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11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张少普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