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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月娟与朱长海、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娟,朱长海,杨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805号原告:王月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被告:朱长海,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杨玉香,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月娟与被告朱长海、杨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铁军、被告朱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11200.00元。事实和理由:朱长海与杨玉香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分,用于春耕生产,约定2012年卖粮还款。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玉香到原告家还款时,只还了利息1200.00元,本金未还,称其儿子出国需要费用再用一年,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朱长海辩称,借钱是事实,2013年3月份答辩人卖完粮亲自将钱还给原告了,本金加利息一共不到11200.00元。答辩人和杨玉香2012年6月8日离婚了,杨玉香2013年4月9日回来后,又去原告处借的,2014年的利息是杨玉香还的,2015年答辩人又还了1000.00元的利息。2014年答辩人与杨玉香又分开了。被告杨玉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1(借据),被告朱长海认为不是其出具的,原告自认是其丈夫所写的,但该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日期及借款数额与朱长海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6年4月19日永吉县司法局西阳镇司法所对朱长海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朱长海、杨玉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春耕生产,约定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杨小红与杨玉香为同一人,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长海与被告杨玉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4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春耕生产,约定月利率1分,2012年卖粮时偿还。后两名被告杨只还了2012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14日三年的利息,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两名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2年4月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出具借款凭证,但被告朱长海对该借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1分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与两名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长海辩称该借款本息其已偿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朱长海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长海与杨玉香是共同债务人,该借款为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即便离婚也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海、杨玉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时共同偿还原告王月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朱长海、杨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顾丽梅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