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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46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6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邢智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陈靥,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锦祥,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简称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下同)诉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蓝姆公司,下同)、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简称蓝姆上海公司,下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陈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蓝姆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复利367019.39(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合计8367019.39元(借款期内,对本金按约定利率按月实际天数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利率标准为6.6%/年,罚息和复利标准为9.9%)。2.蓝姆上海公司对广州蓝姆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蓝姆公司签订编号为粤交银花2014年借字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粤交银花2014年借字011号之一《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蓝姆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1年LPR报价平均利率上浮104个基点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蓝姆公司签订编号为粤交银花2014年借字011号受托字001号《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约定被告广州蓝姆公司委托原告将上述贷款支付至广州三巨汽车焊装设备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货款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广州蓝姆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起息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蓝姆上海公司签订编号为粤交花2014年最保字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姆上海公司为被告广州蓝姆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权到期后,被告广州蓝姆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有鉴于此,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粤交银花2014年借字011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粤交银花2014年借字011号之一、《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编号:粤交银花2014借字011号委托字01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蓝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借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粤交银花2014年最保字005号一份,证明被告蓝姆上海公司对被告广州蓝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蓝姆上海公司的欠款情况。被告广州蓝姆公司、蓝姆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交通银行花都支行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交通银行花都支行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交通银行花都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帐户及查封相关房产。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与广州蓝姆公司、蓝姆上海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书》、《交通银行委托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交通银行花都支行依约向广州蓝姆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广州蓝姆公司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广州蓝姆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交通银行花都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交通银行花都支行请求广州蓝姆公司清偿本金800万元及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蓝姆上海公司与交银银行花都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蓝姆上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交通银行花都支行诉请蓝姆上海公司对广州蓝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广州蓝姆公司、蓝姆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为367019.39元,此后利息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上项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7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