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詹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23号1幢3楼5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深泽县。原审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民生路99号新休门5-5-1801。代表人:詹全勇。原审被告:詹全勇,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8民初810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有争议由本借条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亦明确标注了签订地为深泽县,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