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彭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李某,彭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受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受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受害人之女)。被告人彭东东,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812741023U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东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被告人彭东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东东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00M路段处,与前方郑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殁年66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东东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2016年6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东东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东东支付了郑某的丧葬费用237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的证言;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彭东东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东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称: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23770.40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丧葬费236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5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200.5元、自行车损失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人诉请过高,扣除交强险部分,超出部分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赔偿;2.为处理丧葬事近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过高;3.误工费应以三人三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财物自行车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东东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500M路段处,与前方郑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殁年66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东东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6月20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郑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东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郑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彭东东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东东支付了郑某的丧葬费用2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东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彭东东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彭东东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经济补偿共计12万元,被告人给三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案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办理经过及被告人彭东东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彭东东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东东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6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彭东东驾车从晋中出发运货到广东,我听到“砰”一声,彭东东说撞人了,当时天没有亮,我们下车发现伤者是个女的,自行车倒在路边,彭东东随即报警了。6.被告人彭东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6月16日上午,我和雇佣的司机许某一起驾车从晋中运货到广州,我驾车行至湖北省荆门市后,17日四点左右,因前方车灯光刺眼,在会车时发生事故,下车发现伤者是个女的,自行车倒在路边,我随即报警。7.沙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郑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胸腹部外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彭东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9.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彭东东持有A2证。10.李某、张某2、张某1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刘家巷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三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系母女关系。被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并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12.交通费发票,证实处理丧葬事宜共花费3200.5元车费。13.晋中市榆次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社区矫正。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案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扣除交强险部分,超出部分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主次责任应按三七比例赔偿,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为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辩护意见,因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对于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3.三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已给付12万元经济补偿金,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自行车损失,无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东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彭东东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东东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榆次区司法局张庆司法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彭东东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东东补偿原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为晋K×××××/晋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3101.8元给原告人张某1、张某2、李某;因被告人彭东东垫付了丧葬费236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人彭东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沙洋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农场分理处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来自: